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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工作,提高学士学位授予质量,推动北京高等教育内涵式发展,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结合北京市学士学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大会精神,全面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和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着力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工作要坚持依法管理、完善制度、保证质量、激发活力的原则。

第二章 学位授权

第四条  学士学位授权分为新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授权和新增学士学位授予专业授权,由北京市学位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学位委员会”)负责审批。学士学位授权审核只在普通高等学校内进行。

第五条《北京市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审核标准》和《北京市学士学位授予专业审核标准》及学士学位授权审核程序由市学位委员会制定。

第六条  经教育部批准设置、符合《北京市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审核标准》的普通高等学校,原则上应在招收首批本科生的当年,向市学位委员会提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授权申请。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授权审批程序为:

(一)普通高等学校经学校党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同意后,向市学位委员会提出申请;普通高校应在提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申请的同时,提交一定数量的学士学位授予专业申请。

(二)市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接收、核查、公开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议,形成审议意见并提交市学位委员会;

(三)市学位委员会审定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名单及相应学士学位授予专业名单。审定结果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公布。

第七条  经教育部批准或备案、符合《北京市学士学位授予专业审核标准》的新增本科专业,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原则上应在招收首批本科生的当年,向市学位委员会提出学士学位授予专业授权申请。

学士学位授予专业授权审批程序为: 

(一)普通高等学校自行组织专家论证,并通过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表决通过后,向市学位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市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接收、核查、公开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议,形成审议意见并提交市学位委员会; 

(三)市学位委员会审定学士学位授予专业名单,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公布。

第八条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撤销的授权专业应报市学位委员会备案。已获得学士学位授权的专业停止招生五年以上的,视为自动放弃授权,恢复招生的须按照新增本科专业重新申请学士学位授权。

 第九条  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可自主开展本科专业的学士学位授权审核工作,审核结果由市学位委员会批准。学校需制定本单位学士学位授权审核实施细则并公开。

第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实事求是填写申报材料,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对材料弄虚作假、违反工作纪律的,取消其当年申请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章 学位授予

第十一条  学士学位应按学科门类或专业学位类别授予。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科门类应符合学位授予学科专业目录的规定。本科专业目录中规定可授多个学科门类学位的专业,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应按教育部批准或备案设置专业时规定的学科门类授予学士学位。

第十二条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制定本单位的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学位授予标准应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坚持正确育人导向,强化思想政治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应明确本单位的学士学位授予程序。 

(一)普通高等学校授予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程序为:审查是否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符合标准的列入学士学位授予名单,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议。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决议和学士学位授予名单应在校内公开,并报市学位委员会备查。 

(二)普通高等学校授予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程序应与全日制本科毕业生相同。授予学士学位的专业应是本单位已获得学士学位授权并正在开展全日制本科生培养的专业。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会同学校教务部门提出学位课程基本要求,共同组织或委托相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组织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生学业水平测试,对通过测试的接受其学士学位申请。

 (三)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成人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的程序应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可向本校符合学位授予标准的全日制本科毕业生授予辅修学士学位。学校应制定专门的授予辅修学士学位实施办法,对开设辅修学士学位条件、报名要求、课程要求、学分标准及学位论文(或毕业设计)作出明确规定,支持学有余力的学生辅修其他本科专业。辅修学士学位要求应参考本校相应主修专业要求合理确定。辅修学士学位应与主修学士学位归属不同的本科专业大类,对没有取得主修学士学位的不得授予辅修学士学位。辅修学士学位在主修学士学位证书中予以注明,不单独发放学位证书。 

第十五条  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经过市学位委员会审批,可在本校全日制本科学生中设立双学士学位复合型人才培养项目。项目必须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高质量,所依托的学科专业应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且分属两个不同的学科门类。 

双学士学位复合型人才培养项目审批程序为:

 (一)学校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制定专门的人才培养方案,并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表决通过、学校党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同意后向市学位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市学位办对相关材料进行公示及审议后,报市学位委员会审定后公布结果。 双学士学位复合型人才培养项目通过高考招收学生。本科毕业并达到本校双学士学位要求的,可授予双学士学位。双学士学位只发放一本学位证书,所授两个学位应在证书中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之间,可授予全日制本科毕业生联合学士学位。联合培养项目所依托的专业应是联合培养单位具有学士学位授权的专业。

联合学士学位培养项目审批程序为: 

(一)合作高等学校根据校际合作办学协议,共同制定联合培养项目和实施方案;

(二)经双方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表决通过、学校党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同意后向市学位委员会提出申请; 

(三)市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对相关材料进行公示及审议,经市学位委员会审定后公布结果;

(四)跨省高等学校合作开展联合学士学位培养项目,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同时向合作学校所在地省级学位委员会提出申请并获得审批后,方可实施。 联合学士学位培养项目通过高考招收学生并予以说明。授予联合学士学位应符合联合培养单位各自的学位授予标准,学位证书由本科生招生入学时学籍所在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颁发,联合培养单位可在证书上予以注明,不再单独发放学位证书。

 第十七条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可按一定比例对特别优秀的学士学位获得者予以表彰,并颁发相应的荣誉证书或奖励证书。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市学位委员会负责统筹规划全市学士学位工作改革与发展,负责全市学士学位管理、监督和信息工作。

第十九条  市学位委员会建立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质量评估制度和抽检制度。原则上在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完成首次学位授予后对其进行质量评估,定期对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和授权专业进行质量抽检,重点加强对双学士学位、辅修学士学位、联合学士学位及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学士学位的质量监督。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或授权专业,采取工作约谈、减少招生指标、停止招生、限期整改、撤销授权等措施。

第二十条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完善学士学位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制定并主动公开本校学士学位授予办法及实施细则,明确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程序,明确学生进入及退出辅修学位、双学位、联合学位等培养项目的条件和管理机制。 学位授予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学士学位授予质量保障机制,依法依规有序开展学位授予工作,惩处学术不端行为。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学士学位证书,普通高等学校依法予以撤销。被撤销的学士学位证书已注册的,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二十一条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应严格执行《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办法》,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学习形式,填写、颁发学位证书,标示具体的培养类型(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联合培养、高等学历继续教育),认真做好学士学位证书备案、管理、公示及防伪信息报备工作,确保学位授予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定期向市学位委员会报送信息,严禁信息造假、虚报、漏报。

第二十二条 市学位委员会定期公开发布本市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和授权专业名单。

第二十三条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建立相应的学位授予救济制度,处理申请、授予、撤销等过程中出现的异议,建立申诉复议通道,保障学生权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与境外机构合作办学授予外方学士学位的,按《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相一致的缓冲期。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学位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