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区块链技术的司法应用是当前司法改革和诉讼制度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区块链及其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对证据分析和事实认定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具体来看,区块链证据的性质是一种存证机制;本质上是一种体现过程和结果的线上电子证据;价值体现为“第四方”事实认定功能。区块链证据的司法应用具有一定的证据风险,表现为证据与事实的同一认定难题和“闭环安全”的局限性问题。区块链证据风险的防范和应对,需要在内部完善区块链平台及技术公司的合规机制,构建区块链存证规则、取证规则、区块链平台合规规则和证明力规则;在外部完善线上证据与线下证据的综合印证机制,进而实现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相关规则互动结合的区块链应用证据规则体系。
【关键词】区块链;证据风险;过程证据;证据规则
一、引言
在当前的大数据时代,“高谈区块链”成为法律界乃至司法实务部门的热词之一。区块链在本质上是一系列成熟技术的组合:它是分布式账本,通过基础数据和智能算法实现的非人为操作的数据库,应用非对称加密技术保证隐私和数据安全,融合了能自动执行约定条件的智能合约。在美国,佛蒙特州参议院在269号法案中,明确规定了区块链证据的司法应用价值,法院可以不经过国家公证和司法鉴定,直接确认区块链技术认证的证据材料之证据效力。在我国,区块链技术在2016年被我国政府纳入了“十三五”规划;在2018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了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之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这在司法解释中首次明确了区块链证据的法律地位,实践中有的法院进行了相关改革试验和探索(参见下表1)。
在司法实践中,“《杭州华泰一媒公司诉深圳市道同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是杭州互联网法院采用区块链证据进行案件事实认定的第一案,这是法院首次确认了区块链证据的证据效力” 。在本案涉及区块链证据的审查判定过程中,法院主要审查了区块链技术应用和存证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问题,从是否真实上传至网络、侵权网页的取证技术可信度以及区块链存证方式等具体方面展开,确认了区块链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而实现了通过区块链证据来证明侵权事实的最终目的。我国首例涉及区块链证据的案件,区块链技术驱动的证据材料得到了司法应用,通过区块链存证平台的保全网抓取证据材料,然后进行哈希运算基本上能够保证证据的不被篡改。这种联盟链意义上的互联网法院司法区块链,是我国司法机关主动拥抱互联网技术和大数据时代的有益尝试,值得学界去研究和探讨区块链证据及其证据应用规则,有必要对区块链证据的基本内涵和具体制度进行科学揭示,对该证据进行证据风险分析和研判,最终构建具有理论指导和实践操作意义的区块链证据规则体系。
二、区块链证据的基本范畴
(一)区块链技术的证据价值
《中国区块链技术和应用发展白皮书(2016) 》明确指出,区块链是“分布式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加密算法等计算机技术在互联网时代的创新应用模式”。具体来看,区块链是分布式存储、P2P技术、智能算法和共识机制促成的新兴技术和系统平台。它具有三大技术基础,具体体现为不可篡改和可追溯的数据基础、人人记账和协作激励的合作基础、去信任化和智能共识的算法基础。在区块链中进行权利行使和关联信息时,不需要依赖中心化的第三方机制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最终形成了具有独特价值的证据与事实的关联载体。
区块链技术对于电子证据应用和证据分析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其一,区块链技术的核心内涵和数据基础,在技术上有利于完善传统电子证据的矛盾和缺陷,尤其是解决了传统电子证据中的数据集中存储高风险问题。从传统的数据集中存储及其防火墙保护,并通过密钥的加密性和不可篡改性保障实施。其二,区块链技术的司法应用,有利于解决证据法中的证明资源有限性之基本矛盾,有利于构建基于证据分析的证据与事实关系的资源再利用体系。区块链技术的非中心化的分布式布局,有利于关联多主体、多平台和多渠道,将极大地拓展反映案件事实情况的路径和信息,降低各个主体之间的司法沟通成本,在很大程度上杜绝了案件被干扰和影响的可能性。其三,区块链的存证特性和技术操作,有利于解决传统电子证据的记忆被篡改和被污染问题,使得司法机关对于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证据材料之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较为准确地判断,不可篡改性和不可伪造性极大地提升了传统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及其被采信能力,实现智能法学时代从“国家公证”向“技术自证”的体系转变。
(二)区块链证据的性质和本质
1.区块链证据的性质是一种存证机制
在中本聪的《比特币:一种点对点式的电子现金系统》白皮书中,第三方信任机制存在十个方面的问题和缺陷,他主张通过排除第三方参与的、通过密码学原理和经济学博弈论实现信任机制,进而形成区块链技术的基本范畴和主要内涵。在劳伦斯·莱斯格所强调的“代码即法律”理论框架下,区块链证据材料的应用在性质层面,可以表现为一种“代码即证据”的存证机制,通过区块链系统中的电子数据材料之哈希值唯一性和存证机制中的多重属性体现。
首先,区块链证据材料存证的中立性。这体现在区块链“去中心化”的体系,不被任何个人或组织掌握,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公证”作用。区块链技术的具体应用,是一种与公证原理相类似的信任机制,通过更加分散性的证据与事实的关联关系来实现证明作用。在区块链技术驱动的证据材料中,可以通过去中心化、可追溯以及可验证等基本特性来实现电子证据的存证中立性。区块链证据的存证可以实现非第三方的介入,通过算法和数据保证“去中心化”,而非简单而单一的电子证据或者电子数据。同时,通过区块链技术及其存证机制,可以实现多主体之间的沟通技术便捷化,提高数据信息的利用程度,在密钥加密技术的加持下实现证据材料存证的法律要求。
其次,区块链证据材料存证的可信任性。区块链的共识、安全、开放等核心价值,使得“匿名社会”的信用机制得以建立。通过区块链的实践运行,可以在分类账和共识算法的基础上,通过智能合约以及司法区块链等实践操作实现线上的存证价值功能。区块链证据材料的可信任性,突出地体现在它的去中心化原理和特殊的信任机制。它主要是通过区块链参与者中的人与人等主体之间的“自愿主动型的双向信任”或“权威—服从被动型的单向信任”转变为一种不添加任何人为色彩的“机器信任”,这种“机器信任”将传统信任机制转化为非第三方担保的代码程序规则。在这些代码程序规则面前,用户彼此之间是否信任已不再重要,因为代码程序已足以促使用户相互之间达成“无需信任的信任”。
再次,区块链证据材料存证的完整性。每个节点都存有完整的数据库副本,对已有记录的修改——包括删除需要控制网络中大多数节点,几乎是不可能的。当然,若区块链网络规模过小,或者过于中心化,那么“不可篡改”性可能将受挑战。从区块链的产生以及发展过程来看,它本身即是一种优 良 的 网 络 行 为 与 相 关 交 易 的 记 录 机 制(图 1)。“人人记账”“抢先记账”,通过共识算法等技术机制实现每个节点全样本证据材料的可获得性。区块链技术“不可篡改”性,实现了时间(T2)与数据信息(X2)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通过区块与区块之间的时间戳(T)进行链上的验证,最终整合了各个区块完成区块链的构造,即: 区块(完整历史)+链(完全验证)= 时间戳。“区块+ 链”的基本结构形式,是一种基于数据库和智能算法的完整的事实(X)和历史状态。
又次,区块链证据材料存证的证明性。这种证明性主要体现为数字签名技术,证明了链上的数据确实由现实中某个实体( 组织或者个人) 发 布。区块链证据通过哈希值计算和公钥等技术,实现证据材料和信息的可信性和决策上的一致性,进而通过共识证明机制实现案件事实的工作量证明、代理人股份授权证明以及权益证明等。如果在无法篡改的区块链上通过相关数据密码技术记录权利和义务相关的数据信息,那么不通过国家或者企业第三方机关,就能证明数据信息的存在与否和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区块链上的权利转移不会遗漏任何数据的变更记录,可以实现彻底的追踪功能。
最后,区块链证据材料存证的规则性。理论上所存储的任何证据都是智能合约产生的,是在所有节点上运行相同代码得到的一致结果。区块链技术驱动的算法及其去中心化信任机制,实现了点对点的、线上的“机器信任”。通过“机器信任”的“顶格写”和“时间戳”等非第三方代码程序规则,可以实现证据材料与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与事实认定的“代码合意”和“共识算法”,实现案件事实情况的全过程记录和全样本总账的“无需信任”的信任。
2.区块链证据的本质是一种体现过程和结果的线上电子证据
从证据法理来看,过程证据是形成于案件之后,是一种证明诉讼行为过程之事实的证据材料。它是与结果证据相对应的证据类型。基于过程证据的基本法理,与传统司法实践中的笔录类等过程证据相类似,区块链证据作为一种存证机制和记录互联网上事实发生发展过程中的证据类型,具有前述所谓的中立性、可信任性、完整性、证明性和规则性等基本性质,因而可以被称为一种过程与结果相互结合的线上电子证据,形成区块链技术驱动的证据材料及其证明机制。区块链证据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类型,具有存证机制与证明机制合一、证据过程和结果信息合一等基本特征。
一方面,区块链证据的本质是一种线上过程电子证据,具有存证机制与证明机制的合一属性。需要明确的是,区块链证据的形成与发展,是以时间发展顺序为基础的,典型地体现为是一种不同于传统回溯性证明的,以时间戳节点和分享要素为基础的历时性证明,实现“存证即是证明”。区块链证据中的被添加的记录特性被建立为一种安全时间戳系统。假如想要证明在时间T我们就知道了X的值,但并不想披露它的具体值,只有在未来很长时间后,当有可能需要证明我们确实知道这个值的时候,才有可能去披露它。当然,如果我们在时间T知道X的值,我们在T之后的时间还是知道这个X的值。而且我们一旦证明了这一点,就使得这个证据具备永久性。因此,区块链证据的证明机制和基本机构,能够回到案件事实原点,还原纠纷发生当时的人、物、行为、时间、结果等基本情况。
另一方面,区块链证据还具有证据过程和结果信息的合一属性。对过去事实之主张的盖然性真实的判断必须建立在外部世界对事件之共识的现有“知识库”的基础上;在任何既定社会的某一时间里,“知识库”包括了——按照由高到低的概率等级——业已确立的科学共同体所接收的概括、专家意见以及以社会成员为基础的“常识”数据库。如果需要充分发挥区块链证据的价值和功用,实践中要明确区块链证据的基本内涵和证据种类表现形式。将区块链证据在法律适用上还原为电子数据或者电子证据,在去中心化的过程中防止证据风险的非确定性,通过区块链技术和时间戳技术实现过程与结果的合一,通过哈希验校值检验实现证据过程的合法性,通过电子数据(电子证据)取证规范实现证据结果信息的相关性,进而在防范“证据风险”的基础上保证区块链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3.区块链证据的价值体现为“第四方”事实认定功能
区块链证据的功能和价值,使其成为独立于法院、诉讼两造之外的“第四方”事实认定机制。基于语义理解和高度智能化的“大智慧”信息系统,将人类的思维推进到四维空间,这有利于保存案件发生进程的原始事实状态,将已经发生的三大类纠纷,调取至云计算的信息或者数据,这将从技术上“还原”案件的事实状态。这种数据管理技术和存证应用,是一种独特的审查认定证据与事实之间关系的规则和路径,并不是“替代”事实裁判者的角色,而是具有电子档案性质和“第四方”过程证据属性。作为纠纷解决的“第四方”,科学技术的解决纠纷能力和范围处于非常重要的转变时期:从注重沟通和便利性的应用程序到注重应用算法和研发人工智能。这意味着以后我们可能不再需要调解人员、客服代表或其他纠纷处理专员了。这就是我们所说的从人为干预到软件协助的转变,从简单的信息交换程序到解决纠纷程序的转变。由于存在前述基于信任机制产生的存证机制,使得区块链证据的适用将会提供专业性和特殊性的个性化乃至自动化数据服务,更为契合于互联网纠纷的治理和解决需求。这种事实认定的功能和价值,使得基于区块链的事实情形和当事人状态得以中立性地展现。虽然随着区块链去中心化的适用,以及参与主体之间的数据交换和互动,使得时间戳上的各方主体及其数据信息越来越多,呈现新的事实维度和数据量级,但是区块链系统平台可以与相关大数据、智能算法产生关联,纳入法院司法治理的程序运行中,形成基于数据交换原则(表 2) 的区块链证据和相关电子证据的采信报告,提高区块链证据材料之纠纷解决的治理价值和事实认定功能。
在数据交换原则的要求下,区块链证据的事实认定机制需要还原于计算机科学的“函数约定”,形成“多方参与—非中心化—安全性/公平性”的事实认定路径(表 3)。具体来看,“第四方”事实认定的计算原理体现在,首先,每个人选一个大的随机数,并发布它的哈希函数值;然后,每个人披露各自所选的数字;接着,其他两个人查证这个被披露的函数值和在第一步发表的数据是否正确;最后,计算这三个随机数的结果,形成安全和公平的结果。在实践案例中,以太坊体系中的一个“函数约定”即是一个智能合约,形成了区块链中的一个程序。每个参与者支付费用,形成任意一个数据(字符串)和建立特定操作的以太坊合约,通过专门的智能合约虚拟机来执行。而这种数据一旦上传,就会永远储存在区块链里。
三、区块链证据的风险分析
(一)证据风险理论下的区块链技术
对于区块链技术的证据风险分析和司法操作,需要强调从技术本身的“安全风险”到法律层面的“证据风险”的转换逻辑和话语分析。
一般认为,证据风险往往会导致各类案件的错判风险。证据制度的本质和重要价值就在于识别和防止证据风险,排除存在法律风险和事实认定风险的相关证据材料。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双重视角来进行审视,证据风险可以分为证据能力性质上的法律风险和证明力性质上的事实认定风险。从证明力的程度来看,证据风险又可以分为认定证明力过高的事实肯定风险,以及认定证明力过低的事实否定风险。在具体案件的证据审查中,法律风险与事实认定风险相互交错的证据风险普遍存在,这是一项证据制度实践运行过程中的司法规律。证据风险的产生,往往与新技术发展和应用主体及其范围有关,同时也与证据材料的载体形式和自身特性密切相关,如证人等言辞证据往往具有易变风险和主观风险,物证等实物证据则存在失真风险,鉴定意见等科技证据也存在误导和误读风险,等等。
如前所述的区块链证据司法应用的第一案,从本质上来看,是通过区块链存证平台来收集网络侵权的电子证据材料,通过日志、页面等电子证据材料,再加上哈希值计算来实现证明案件事实并进行同一认定的最终目的。这一在杭州互联网法院审判的全国首例区块链案件,具有卡尔·曼海姆所引入的“关联主义”上的客观知识的可能性,这种“硬事实”具有怀疑主义者所主张的认识论上的扭曲性,同样存在着以下两个方面的争议和风险。一方面,根据sha-256算法本身的特点可能会引起质疑,hash算法可能会产生冲突碰撞,结果是不同的文件也可能生成相同的 hash; 另一方面,保全网的取证操作是发生在单个服务器上的,可能会出现对原电子证据进行修改的行为。这种联盟链意义上的杭州法院区块链存证取证模式,可能由于共同记账和户型机制难以达成而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和证据风险。
(二)证据风险及其表现形式
1.区块链证据材料的确定性风险
在区块链系统的信任机制和透明性、确定性判断过程中,需要注意控制和特别是围绕政治而不是经济原因建立的社会控制形式,再次成为区块链概念化的可能的和可论证的最终结果。这意味着区块链是一把双刃剑:可以立即创造不允许金融秘密传播的条件,并破坏隐私,支持可以迅速传播以定义社会组织的规范的技术控制。因此,区块链政府的幽灵一直困扰着那些可能从技术解决缺乏开放性的无害且善意的尝试,并且认为不是每个人在技术经济的和技术社会的包容性方面都能拥有“一席之地”。要想充分发挥区块链服务和技术的优势,需要在确定性上进行投入和研发,增加可信性的技术基础,而单纯意义上的交易记录不可修改性和可信性是明显不足以支持确定性的。作为去中心化的分布式分类账,虽然每个节点的证据材料都可以显示区块链的整体情况,但是如果具有51%以上的节点,区块链证据风险将明显加大,可能难以保证证据法则上对区块链证据材料的确定性要求。
2.区块链证据材料的泛化风险
现实中,区块链证据的技术风险和泛化风险是明显存在的。例如,以新兴技术为主体的区块链平台乃至事实认定智能机器人的应用,可能会产生“人之悖论”的技术风险。以区块链技术代表的事实认定智能机器人,可能并不能提升人的能力。汽车、飞机可以提升人的能力,甚至洗衣机也能提升人的能力。机器人如果太像人,对人用处不大,反而变成一种威胁。人并不希望机器人取代他,而是希望机器人能提升人的能力。如果不能做到这点,机器人始终不会有很大的市场。但如果能做到这点,机器人可能就不再是(像人的)机器人了! 机器人会洗衣服,它可能变成智慧型洗衣机,不再是(像人的) 机器人。这是机器人最大的吊诡:如果机器人像人,它就不能在商业上成功;如果机器人在商业上成功,它就不再是(像人的)机器人。再如,现实案例中体现出来的技术泛化风险,体现为基于区块链和比特币的门头沟(Mt.Gox)“挤兑”风险、2008年麦道夫案例中不断借新还旧的“庞氏骗局”以及普遍存在的“黑客入侵”等。这正如美国著名学者凯文·沃巴赫所言: “区块链的信任系统并不是无懈可击的,以智能合约、分类账为代表的区块链服务商和代币经营者具有无法避免的层次风险和信息风险。”
一方面,实现“去中心化”的“化名”或者“匿 名”机制将使得证据与事实的同一认定存在难题。代码本身的加密存证机制使得证据材料与证据信息的关系审查判断具有局限性,而这又与区块链的共享开放性产生矛盾,例如比特币的内部与外部双重系统。去中心化机制并不是匿名,在公链系统,如区块链中的侧链和主链普遍使用匿名机制,将导致这种区块链证据的证据能力存疑,以及合法性判断成为监管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另一方面,区块链的安全只是一种具有局限性的“闭环安全”。如果在这个“闭环”之外,“闭环”内各个节点之间的交易过程以及拥有的权益可能被黑客破坏,最终导致证据与事实的关系可能存在扭曲危险。
从区块链技术的电子证据应用视角来看,传统的电子取证技术往往针对单台计算机、具体的非计算机设备、单独文件及其取证对象的隔离和保护,采取物理只读、数据镜像等技术证明案件事实。而在区块链技术驱动的证据材料审查中,去中心化的云平台和数据库,使得多用户共同参与使用分布式资源,可能无法有效保证云服务提供者、调查者、用户等多方参与者不会合谋篡改数据。根据传统电子取证技术将无法有效获取能够用于判罪量刑的电子证据。因此,区块链证据的应用应当防止泛化风险,促使区块链向善,并在区块链内部和外部进行证据应用规则体系的构建和完善。
四、区块链证据规则的体系构建
区块链证据规则体系的构建和完善,需要在涉及区块链技术应用的司法裁判中进行积累并总结实践智慧,在之后的具体案件裁判中作为法庭庭审的一种惯例,为诉讼两造和法官、律师等法律职业共同体提供实践指引和指导规范。具体来看,区块链科技的技术性导致司法应用的工具主义倾向,而互联网司法治理的功能主义又产生对新兴技术的规则要求,进而在司法功能主义的理论框架下实现区块链证据规则的技术内部性与司法外部性之融合统一。
(一)区块链内部的证据规则构建
1.区块链证据的电子证据存证规则
如前所述,区块链证据第一案体现了区块链证据的电子证据本质及其应用规则。该案件本身并不复杂,引起人们广泛关注的原因是该案件既没有求助于传统的公证处进行公证,也没有采用可信时间戳的方式。主要是应用区块链技术中的分布式存储原理,不可篡改性等特点增强了电子数据的证明力,进而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法院从电子证据是否真实上传到区块链网络,以及电子证据和本案存在的关系角度,审查了采用区块链存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从侵权网页抓取技术的可靠性,区块链技术的保全程度和区块链存证方式的合法性审查了区块链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法院最终结合其他相关的证据,认定了区块链电子证据的有效性。
从该案件的分析来看,可以构建区块链电子证据的一般存证规则。一方面,区块链电子证据的生成规则构建。其流程一般是,保全网根据用户提交 的URL,服务器采用谷歌的开源技术puppeteer进行网页抓取,获得网页截图,同时采用开源传输工具curl获取网页的源代码,最后把网页截图,源代码以及调用日志通过SHA256算法打包为相应的hash,并把这个hash提交到区块链网络。法院认为保存网采用了阿里云的服务器,在一般情况下,可以认为阿里云的环境是安全清洁的。同时,基于区块链技术的上述特性,以及密码学和鉴定机制的保障作用,可以认为这种区块链技术完全可以保证证据审查判断的完整性和可靠性,形成了技术驱动的区块链证据材料的存证和生成规则。另一方面,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司法审查与认定规则构建,具体来看,首先需要明确区块链技术的本质和性质,其次对具体案件中的区块链平台进行资质合规审查,再次对具体取证技术和工具进行司法鉴定,最后完成对区块链证据材料的综合性整体判断。
2.区块链证据的证据能力规则
区块链证据的证据能力规则构建,需要明确基于区块链技术所提供的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要求。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是以区块链技术和前述特性为媒介的证据材料,保证区块链载体和数据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区块链证据的关联性,是指在区块链技术所导致的某项新证明出现,能够进一步印证待证事实,或者黏合案件事实碎片,或者补强现有证据证明力。区块链证据的合法性,这一属性要求与法律规定更加密切。区块链证据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类型,其合法性必须要有法律保证的,需要在取证过程中进行主体、程序、运用等方面的审查认定。区块链证据的证据能力规则需要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则体系。
其一,关于真实性的判断规则。如前所述, “区块链的去中心、时间戳、防篡改、共享、透明等基本特征,可以解决谁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干了什么事情,可以被完整记录,并且不可篡改,这恰恰契合了司法对证据真实性的要求”。“基于法律与技术的交叉研究表明,认识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从原件、具象、整体和空间的理性立场出发,实现电子证据的理性真实观。”基于前述案例实践中的解决方案,可以让联盟中的每个节点进行独立的取证操作,然后采用分布式存储技术,把截图、源代码和运行日志进行保存,然后将hash存储到区块链网络中,在用户需要取证的时候,调取全部相关的证据,这样大大增加了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具体来看,可以借鉴美国佛蒙特州的具体规定,首先,明确区块链的电子证据属性和记录信息内容; 其次,通过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证据材料来证明载入区块链的具体时间; 再次,明确区块链中具体记录信息的事实内容; 最后,通过举证与质证等庭审技术实现区块链证据的质疑和审查判断。
其二,对于区块链证据应用的平台合规规则。在区块链内部,需要完善平台及技术公司的合规机制,建立一种有效的合规计划。通过立法乃至司法的明确规定,赋予区块链公司平台的证据存证资质和牌照,实现区块链证据存证平台和传统公证机制的有机衔接和同等对待。从认证程序和监管保障上防止区块链平台的“暗网交易”和易被攻击等负效应,严格禁止利用区块链进行反洗钱或者恐怖主义行为活动等。在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共享平台构建中,需要借鉴法律工程学的合同形成程式,预先进行案件事实问题的标准化要素的审核,进而采用法律审计方法进行刑事合规判断和审查。
最终,要确保区块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在强调真实性规则和平台合规规则构建的基础上,还需要明确区块链证据与事实认定的关系审查维度。其一是证据的内容和数据要具有客观性,这一点主要通过确保证据提取来源的直接性来实现。具体来讲,就是要确保区块链技术操作没有人为地对提取路径介入、篡改或者删除,保留经核实的源代码可追溯,保证数据直接从原始材料中获取,并可以以原路径追溯核实。其二是提取数据后的存证载体,必须是经过专业资质许可的区块链平台,可以在公证公司的介入下严格审查技术平台的存证能力,并且可以对取证平台适用回避制度,避免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参与取证存证过程,最大程度保证最终进入区块链的证据客观真实。“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区块链证据的证据能力和存证取证规则应当明确以下几点:一是采用区块链技术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采用全程录像的方式记录取证过程。二是采用区块链技术取证,应当证明取证过程中抓取数据和存储数据使用技术手段确系区块链技术,证明的方法可以是书面的情况说明、取证人的技术资质材料,也可以是由专门知识的人的证言。三是由于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即使采用区块链技术搜集和保存的证据,也可能是行为人故意留存的伪证,是否作为定案根据,要综合认定,这就意味着即使采用区块链技术取证,也不应盲目采信取证结果,应当允许反证。”
3.区块链证据的证明力规则
区块链证据的证明力规则构建,需要充分体现区块链证据的优势。因为区块链证据的不可篡改性使得它在补强证明力上远远高于普通电子证据,保证了数据和信息的真实可靠。所以,在关联性审查时,可以将目光更多地集中于存证的前置程序上,只要确保了提取过程,一旦将证据存储于区块链中,基本上就得到了保障。
区块链证据的证明力规则,可以从传闻证据及其推定适用来进行构建完善。一方面,区块链证据的传闻证据规则。区块链证据作为“第四方”事实认定机制,是在法庭之外产生来证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构建涉及区块链证据的传闻证据规则构建。借鉴美国佛蒙特州的相关规定,区块链证据材料,以电子证据和相关数据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需要在前述真实性鉴定和平台资质审查的基础上,对区块链中的传闻例外“定期进行的业务活动记录”,以及证人等其他材料来实现证明的基本可信度。另一方面,区块链证据的推定规则。借鉴美国佛蒙特州的相关规定,“通过区块链技术的有效应用进行核实事实或记录是否真实。但对该事实或记录真实性的推定不适用于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或法律地位。因该事实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相关事实、记录、时间或身份与添加到区块链时的事实、记录、时间或身份不符,但该推定并不影响原先的证明责任配置”。
(二)区块链外部的证据综合印证规则
证据之技术规则的详细研究,需要敏于关注程序和制度语境的差别,以及潜藏在刑事、民事及其他种类诉讼程序中的不同技术原理和实施政策之间的差别。而区块链证据规则体系的构建与完善,应当强调在区块链证据应用的外部,需要完善线上证据与线下证据的综合印证机制。如前所述,区块链证据的电子证据属性,使得对于其的应用需要考量综合利用间接证明体系,通过综合的印证证明,“对案件确定事实进行不断追寻的,进而达到对象特定性和信息完整性的稳定的证明结构”。
1.明确代码法律化和法律代码化的融合机制
需要通过代码法律化和法律代码化,实现证据法律规范与区块链技术的有机融合。在区块链证据的电子证据规则应用过程中,“需要注意辅助数据的交互作用,通过计算机系统或者网络系统自动生成的相应日志文件,证明在特定时空条件下某一特定的计算机存在某种操作行为”。通过区块链及其代码技术的法律化,可以实现区块链证据材料的有效监管和合法性审查,使得区块链证据的证据能力能够符合法律规范的确定性要求和应用需求; 通过证据规则应用及其证据材料的三性判断的代码化,实现证据法律规范与智能合约要件精准配对,促进“法治主义”意义上的法律秩序治理与“技治主义”意义上的区块链技术平台的深度融合。
2.构建区块链证据与其他案件事实的配对审查机制
将区块链证据中的计算机代码和技术参数,通过将事实层面的计算机哈希验校值与法律规范代码进行配对,进而实现区块链证据的“证据自证”证明性,以及与其他证据材料来综合证明事实基本情况的应用目标。在这一配对审查过程中,需要通过中介机构的保证机制和多重签名程序设置来进行保障,实现区块链技术的“服务性法治”最终目的。
3.实现线上过程证据与线下传统证据的印证
融贯机制在真理融贯论和最佳解释论的背景下,区块链证据线上与线下的印证融贯性判断规则,需要明确在区块链中,应用过程中需要判断数据体之间的时间顺序是否连贯。线上的区块链过程证据需要结合线下的传统证据种类,进行综合印证融贯审查判断。在区块链证据应用过程中,需要对比传统记录的过程证据材料,进而在证据法理和相关规范中确认区块链证据的证据调查规则和审查判断标准。例如,可以借鉴美国亚利桑那州的证据法案,首先明确区块链证据中电子签名的证据价值和法律效力。然后进一步完善区块链证据与事实信息的法律评价和印证融贯关系,参考佛蒙特州的证据法律规范,赋予区块链证据以明确的证据能力,能够作为“呈堂证物”,在随后的法庭审理中对其再进行可采性和证明力综合判断。
五、结语
区块链科技和技术的发展,使得区块链证据的良好司法应用成为目前最为重要的课题之一。区块链是分布式存储、P2P技术、智能算法和共识机制促成的新兴技术和系统平台。它具有三大技术基础,具体体现为不可篡改和可追溯的数据基础、人人记账和协作激励的合作基础、去信任化和智能共识的算法基础。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把握区块链证据的存证性质、线上电子证据本质和“第四方”事实认定价值。需要明确区块链证据的泛化风险,解析证据与事实的同一认定难题和区块链信任安全的局限性。最终,构建具有“中国之治”特征的区块链证据规则标准体系,完善区块链证据的电子证据应用规则、证据能力规则、证明力规则和综合印证规则,实现科学技术与证据事实认定的良好互动,构建技术主义和司法理性融合贯通的司法功能主义进路。